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恆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緝字第407、408號、10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恆華於民國106年3月19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門市內,又於同年5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0.1898公克)及殘渣袋
1只(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898公克),經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送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屬有誤,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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