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德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DU-383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迴轉道,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趙家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家佑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證人 顏明中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趙家佑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小腿開方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德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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