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 江敘慈
江敘良 俞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俞美蓮、江敘慈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美蓮、江敘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敘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敘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俞美蓮與被告即相對人江敘慈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俞美蓮與江敘良連帶負擔。相對人江敘慈、江敘良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敘良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敘慈負擔。相對人江敘慈、江敘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敘慈、江敘良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121元,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俞美蓮、江敘慈應連帶負擔64,840元【計算式:78,121元83%=64,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281元【計算式:78,121元-64,840元=13,281元】由相對人俞美蓮、江敘良連帶負擔;又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部分,應由相對人江敘良負擔90元【計算式:530元×17%=90元】,餘440元【計算式:530元-90元=440元】由相對人江敘慈負擔,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