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宇倫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6年3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即在上開路段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遂與對向車道上正左轉之告訴人 林雲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林雲龍受有頭皮鈍傷、胸壁及左側大腿挫傷、頭皮及鼻、左側大腿、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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