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成(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所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陸續遭檢警查獲後,尚有其餘被害人匯款,且參與詐騙集團組織,行為態樣本即有反覆實施可能,可認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形,並審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又其據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0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