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陳宏鑫 關係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葉亞宜於11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735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