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玫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