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現裁定如下:
主文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寶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業已與告訴人 吳柏恩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考量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