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原名 陳素綺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戊○○律師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代表人丙○○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陳素綺)、乙○○二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日,受僱於「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分別擔任行政、業務之工作,均屬於為甲○○○○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十一日間,「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職員 葉麗鳳 打電話至甲○○○○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該通電話為丁○○所接聽,丁○○於得知賓仕公司有意委託甲○○○○舉辦員工旅遊後,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此事告知甲○○○○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決定自行承接該業務,而違背其二人之任務,先由乙○○從不詳來源處,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觀業八十九字第○九八○一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由丁○○、乙○○二人共同或共謀而推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間,盜用甲○○○○所有交由會計 陳秀滿 保管之「甲○○○○臺中分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面乙方(即旅行社名稱)欄位內,而偽造該私文書。繼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攜帶該份偽造之契約書及甲○○○○之營業證照,前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
之賓仕公司,將該份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葉麗鳳,使葉麗鳳誤信乙○○係有權代表甲○○○○之人,而與乙○○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訂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丁○○旋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預訂知本泓泉大飯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膳宿,並以其個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另由丁○○、乙○○二人以甲○○○○名義,先後向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詢問及預訂綠島賓島渡假村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膳宿,及龍豪客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五月五日往來臺東、綠島之船位,亦以丁○○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五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其中二千元為賓島渡假村膳宿訂金;另三千元為龍豪客輪船位訂金)。其後丁○○、乙○○二人不但未將其二人以甲○○○○名義與賓仕公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接洽過程告知甲○○○○,亦未將賓仕公司支付之二萬元訂金交予甲○○○○。嗣因甲○○○○負責人丙○○在丁○○、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清查公司電腦,發現公司電腦內有前開訂房及確認之傳真資料,始知悉上情。事後經丙○○向賓仕公司說明,並要求賓仕公司與甲○○○○重新簽約,惟賓仕公司方面已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委請丁○○、乙○○二人代訂膳宿及交通,致甲○○○○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擔任甲○○○○行政職務時,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葉麗鳳曾打電話向伊詢問何地點較佳,伊建議葉麗鳳可舉辦臺東綠島三日遊,至於後續事宜,伊就轉交給乙○○聯絡處理,未再過問,伊從未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伊只有借支票給乙○○,而且乙○○向伊借支票的時候,並未告訴伊是要拿來付訂金,事後契約發生問題,自訴人及乙○○均不出面,伊乃出而協助賓仕公司訂房,伊並未偽造旅遊契約,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與甲○○○○是靠行關係,由伊負責以甲○○○○名義對外標案,由甲○○○○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伊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甲○○○○會計陳秀滿交給伊的,陳秀滿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甲○○○○臺中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因為該印章並非正式的公司章,而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葉麗鳳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於是伊當場就將二萬元訂金返還給葉麗鳳,後來丙○○不甘心,還三次前往賓仕公司洽談,要求與賓仕公司簽約,惟賓仕公司已經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請伊代訂膳宿及船位,所以伊才以自己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及船位,訂金支票是伊向丁○○借的,丁○○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其與葉麗鳳簽訂且經撕毀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及葉麗鳳出具之退還訂金簽條為證。惟查:
㈠、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代表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丁○○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報到,擔任行政OP,乙○○則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報到,擔任業務員,兩人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在兩人任職期間,從來沒有向公司報告賓仕公司打電話來接洽員工旅遊的事,是伊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時,看到傳真客戶名單及訂房確認資料,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伊到賓仕公司瞭解狀況,葉麗鳳說當初她是打電話到公司來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請公司派人過去,接電話的人是丁○○,之後實際到賓仕公司接洽的人是乙○○,葉麗鳳並拿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有簽約,伊告訴葉麗鳳,如果願意讓伊公司繼續承辦的話,乙○○收的訂金二萬元伊可以承接下來,但是需要重新簽約,葉麗鳳說她考慮看看,最後葉麗鳳決定將賓仕公司員工旅遊交給丁○○及乙○○去辦,乙○○拿去與葉麗鳳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觀光局發布的制式契約書,每家旅行社都有,在旅遊公會也買的到,伊推測契約書上面「甲○○○○臺中分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丁○○蓋的,因為她是行政OP,有機會接觸到印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並經:⑴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任職之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由伊負責與旅行社聯繫,甲○○○○方面是丁○○與伊接洽,伊告訴丁○○預計人數、旅遊地點,後來是乙○○到伊公司來列了一些條件給伊看,伊認為可以接受,於是雙方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約,當時伊以為乙○○是代表甲○○○○來簽約,因為簽約時乙○○還有帶甲○○○○的證照,簽約後伊接到甲○○○○的通知說乙○○已經離職,甲○○○○負責人丙○○也有到伊公司,丙○○看到契約書就說因為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甲○○○○的正式印章,所以這份契約書無效,同時把乙○○給伊的證照取回,隔幾天丙○○又到伊公司來,要求雙方重新簽約,伊告訴丙○○既然契約書無效,伊公司決定自己舉辦員工旅遊,並請丁○○、乙○○代訂交通及膳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三頁)。⑵證人即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負責人 蔡成功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是丁○○打電話來詢問泓泉飯店空房情形,丁○○並請伊幫忙留房間,說是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後來是乙○○來付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證人蔡成功事後再以電話補述:丁○○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打電話預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泓泉飯店的房間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⑶證人即永久聯合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負責人 藍屏茜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最初是丁○○打電話來詢問,並以甲○○○○名義確認訂房及客輪,中間乙○○也曾經打電話來詢問過,丁○○有告訴伊是賓仕公司要出團,訂金五千元,是丁○○開支票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出勤表、被告乙○○與葉麗鳳簽署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被告乙○○請領物品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一四、一六○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乙○○提出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正本與自訴代表人提出之「甲○○○○臺中分公司」印章同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送鑑印章之印文二者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㈡、據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問:當時為何會簽署這份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我們與甲○○○○聯繫,是丁○○與我們接洽,我有告訴她預計的人數、旅遊地點」、「(問:之前是否認識乙○○、丁○○?)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伊與葉麗鳳原來就是朋友,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葉麗鳳曾打電話向伊詢問何地點較佳云云,即非屬實。另由前開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均註明「永正T\S」(即甲○○○○),及證人蔡成功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問: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有無向你們公司訂房?)有,陳小姐(即被告丁○○)先打電話來詢問訂房事宜::詢問泓泉飯店當天空房及留房的事情,她請我幫她留房間,後來江先生(即被告乙○○)來付訂金」、證人藍屏茜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問:當初何人與你們公司協調預訂?)是丁○○打電話來詢問並確認訂房及客輪,乙○○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過」、「(問:丁○○用何名義向你訂房及訂客輪?)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九一、九二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曾以自訴人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訂房及客輪。是被告丁○○所辯:伊從未以甲○○○○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自訴人為靠行關係,由伊負責以自訴人名義對外標案,自訴人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此為自訴代表人所堅決否認,被告乙○○雖於本院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之業務聘用書以實其說,但該聘用書乃被告與其他旅遊業者所簽訂之契約,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不能比附援引。且依卷附出勤表顯示,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自訴人公司報到,之後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紀錄;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更由甲○○○○會計陳秀滿填製現金支出傳票,經被告乙○○簽名登帳,送交自訴人代表人丙○○核准後,自甲○○○○支領被告乙○○購買電腦用墨水匣費用一千七百零四元,俱見被告乙○○應為自訴人僱用編制內之業務員,否則其焉有打卡紀錄上下班之必要,而甲○○○○又豈有為其支付購買電腦用墨水匣費用之可能﹖至於被告乙○○雖又以自訴人亦未提出僱用之契約書,且未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而否認其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然一般公司僱用員工,於面試決定錄用後,通常即告知受僱者上班日期,令之如期報到,並隨以出勤表考核之,受僱者報到開始工作,即已成立僱用關係,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自訴人陳稱被告等係在三個月試用期,並不影響在該期間之僱傭關係,僅係自訴人屆期得決定繼續僱用與否)。而為受僱者加保勞健保,固屬僱用人之義務,然此仍有待於受僱者提出身分證件以資配合,始能順利完成加保手續;本件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陳稱,因被告報到後迄未提出身分證件以供審核加保,故未完成加保手續。參以本件被告乙○○自報到迄離職,實際工作時間未滿一周,則自訴人未為之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尚不足據以否定其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㈣、質之證人陳秀滿於原審調查時,堅決否認曾交付上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被告乙○○,並稱:伊保管的是直式簡式合約,至於制式的定型化契約書,都是老闆丙○○自己保管,伊根本拿不到,更不可能交給乙○○,而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橢圓形的「甲○○○○臺中分公司」印章,平常都是伊在保管,伊從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參諸被告乙○○與陳秀滿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且陳秀滿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職,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倘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確實為陳秀滿所交予被告乙○○,衡情應無刻意否認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足徵被告乙○○所辯:伊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陳秀滿交給伊的,陳秀滿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甲○○○○臺中分公司」的印章云云,並非真實。另依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問:簽約的時候是委託甲○○○○舉辦員工旅遊或委託乙○○個人?)我的想法是乙○○代表甲○○○○來簽約,因為他還有帶公司的證照來」、「簽約後我接到甲○○○○的通知說乙○○已經離職,甲○○○○負責人有到我們公司來,他看了這份契約書說這份契約書無效,說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公司印章」、「(問:契約書原本為何撕破?)我不知道,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卷附的那份是乙○○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撕破」、「(問:乙○○退還二萬給你後,有無當場撕掉契約書二份正本?)沒有,我的不在公司,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撕掉」、「(問:當初有無想公司旅遊自己辦,只是請乙○○代辦膳宿事宜?)有,後來甲○○○○老闆來我們公司說契約無效後,我才有這個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九三頁),足見葉麗鳳當初並未質疑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更未當場撕毀契約書,而是經由自訴代表人之解釋,始知悉被告乙○○並未獲得授權,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自訴人之正式公司章。故被告乙○○所辯:因為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正式公司章,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葉麗鳳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而被告乙○○所稱退還二萬元訂金予賓仕公司之時間,葉麗鳳更於原審結稱,應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後,然被告乙○○卻要求葉麗鳳在返還訂金收據上倒填日期為同年月十二日等語; 徵之苟 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因葉麗鳳拒絕簽約而撕毀該份契約書,並立即退還訂金二萬元,其焉有隨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又以甲○○○○名義為賓仕公司預訂膳宿、船位,且以被告丁○○所簽支票支付訂金(見卷附訂金確認單、膳宿、船位預收訂金單)之可能﹖益證被告乙○○辯稱因葉麗鳳拒絕簽約,立即還還訂金二萬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參以本件訟爭旅遊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其後被告等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預訂膳宿、船位,並以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做為預訂膳宿、船位之訂金(此部分有訂金確認單、膳宿訂單傳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自承屬實)等情事,足證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假藉甲○○○○名義,自行承接賓仕公司之旅遊行程代辦業務,而由其二人或推由其中一人利用進入辦公室之機會,盜用甲○○○○之圓戳章蓋於行備妥之旅遊契約書使用。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借支票予被告乙○○使用,並未過問使用目的,不知乙○○是用以支付訂金云云;然支票之發票人於法律上負有最終支付票載金額之義務,此為一般申請使用支票者之常識,被告丁○○已出社會服務多年,且自行申請支票使用,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於同一日期,先後或同時簽發二紙同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被告乙○○使用,焉有不加聞問其用途之可能﹖故其辯稱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等如確係為甲○○○○之利益而承接本案,其因而獲得之利益,既可供自訴人與被告等共享,且依法而論,甲○○○○亦應先行墊支該膳宿、船位訂金,被告等儘可將此事報告甲○○○○知悉,並請求墊支訂金, 何勞 被告等以自己簽發之支票墊支﹖由此益證被告等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盜用甲○○○○印章蓋於旅遊契約,並持以行使與賓仕公司簽約,更已生損害於甲○○○○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可能獲取之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丁○○於原審雖請求調閱全盈聯合訂房中心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有無以電話訂房之事實;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要求,已超過一般通聯紀錄保存時間(半年)甚久,已無從調閱。又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無法辨別究係何人使用該電話,更不能顯示通話內容,縱使調閱,對於案情釐清亦無幫助。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等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彼等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實彼等離職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而非自訴人所指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然觀之卷附膳宿訂金確認單、訂單、船位訂單(預收訂金單),均載明訂金收受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故推斷其離職日期,應更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後,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係同年月十八日離職,應與事證相符;況被告係何時離職,與本案犯行之認定亦無直接關係,均併予敘明。
二、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受僱於自訴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等任務,私自與賓仕公司接洽,並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空白契約書上,進而將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葉麗鳳,事後因賓仕公司不願再與自訴人重新簽約,致自訴人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進而產生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已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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