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14行「雙下肢多處擦傷」後補充:「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其一般同情,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被告亦因自首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並因此接續住院22日,及接受數次手術,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目前擔任臨時工,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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