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第6行「某大樓外鐵門內」,補充為「金鮮滷肉飯旁之住戶大樓最外之鐵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被告曾柏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
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上之某大樓外鐵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清水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勳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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