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壹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及上開駕駛行為對往來火車行駛之安全影響非小,惟幸無人傷亡,且上開火車遭碰撞後導致之損壞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台鐵復表示本件經審查後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雙親健在,現從事房地產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過失犯行,尚知悔悟,且台鐵並無追究索求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