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 謝振銘 被告 謝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頓,高齡祖父身體健康堪慮,終日以淚洗面,亟需被告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謝青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
354條毀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並於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105年11月25日宣判。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已於105年10月27日審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考量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罪嫌重大,且其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逃往南投,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經警在南投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已將犯案工具槍彈丟棄外海,自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05年11月25日宣判,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後2次以開槍示警之方式恐嚇他人,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系爭槍彈迄今仍未尋獲,以本件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若有上訴時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案雖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判,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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