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翰(原名周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被告周志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第1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514號、第6990號、第95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99年度簡字第904號、99年度易字第3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十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