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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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強制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警方要至金莎汽車旅館逮捕通緝犯,竟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8號被告宋俊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7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用力拉扯 林佩茹 之手臂,意圖妨害林佩茹行使離去之權利,致林佩茹受有右手臂瘀傷及右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俊寬之供述,(二)告訴人林佩茹之具結證述,(三)北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強制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罪嫌,然告訴人自承僅遭被告以拉扯方式妨害其離開現場,嗣後警察即入內等語,與被告自承,其僅拉扯被害人,但被害人堅持要出去,伊就放開了等語,兩者所言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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