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碧香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何建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擔任家庭主婦,每月仰賴配偶給付金錢生活,此有債務人105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於104年6月25日退保,此有105年10月12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乙份附卷足憑。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主張每月配偶給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堪認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經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並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尚堪認為適當。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44元後,餘4,756元(即15,000元-10,244元=4,75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700元清償,將其餘56元(即4,756元-4,700元=5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7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總清償成數達6.16%(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為0.62%,應予更正為6.1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