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被告許永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清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16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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