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新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新陽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新陽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105年刑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新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6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①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 曾營志 所受傷害程度;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105年刑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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