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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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被告徐慧敏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44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慶都大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經徐慧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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