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韓同明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供,及證人即警員吳勝智於第一審之指證、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證人韓同明係經警員吳勝智教唆與上訴人聯絡,不敢說出實情,而配合員警之說詞,其供詞屬陷害教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訊問韓同明,即憑韓同明、吳勝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㈡、證人韓同明所供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九座寮五十五巷三十一號之住處,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缺乏物證及其他積極證據,並非實在,原審未調查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㈢、證人韓同明於第一審庭訊時,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但第一審未記明於筆錄,其百般以脅迫誘導之方式,使該證人為不實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此可調第一審庭訊之錄音帶為憑,原審未予調查,未盡調查能事,其刑度之裁量亦失所衡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韓同明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第一項內依憑上開證據詳為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核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論理法則等違法形式。二、證人韓同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第一審調查訊問時,原供稱「沒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是互通有無,……不記得有無給甲○○錢,因時間太久忘了」,嗣又供稱:「(受命法官問:於警訊中為何稱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向被告買過安毒?)有的,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買過二次,二次均在我家……交易,各買一小包,每包一千元,被告有無賺我的錢,我不清楚」云云,有原審卷內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難認有上訴意旨㈢所指第一審對證人韓同明之前開供述部分未於筆錄記載及以脅迫誘導之方式訊問證人,並因而影響量刑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並基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採信該證人後開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俱無違法可言。核上訴意旨㈢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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