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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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 律師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父 王殷周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伊受全體繼承人委託處理王殷周所留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及臺北縣深坑鄉等四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告知需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雖經伊當面質疑農牧用地應免繳遺產稅,然被上訴人堅稱一定要繳納,伊不得已以現金及等值土地作價抵稅。其後伊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另委任訴外人 李戈登 代書接手辦理,經多方奔波,終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並將繳稅現金及抵稅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均為執業多年之土地代書,具專業素養,理應熟稔土地登記及稅務相關法規,未予詳查,執意系爭土地需繳納遺產稅,事後又未協助爭取抵稅土地之歸還,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 潘耀明 (即被上訴人丁○○之弟、丙○○之兄)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伊二人僅係潘耀明事務所內處理聯絡、送件、領件等行政事務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遑論被上訴人丁○○並無地政士之資格,亦未加入任何地政士公會,無從接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宜。而於潘耀明受委任期間,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實因有繼承人表示第三人欲購買部分系爭土地,為求迅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出售,全體繼承人方同意辦理等值土地作價抵稅,潘耀明亦無任何違法或疏失之處。而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且稅捐機關早於九十六年間即將繳稅之現金、抵稅土地返還上訴人,自未發生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七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九十年六月間被繼承人王殷周死亡,上訴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
㈡上訴人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委託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
記後,計算應繳納遺產稅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等繼承人繳納現金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其餘一千零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則以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二地號之土地抵繳。
㈢上訴人等繼承人應納稅額嗣經上訴人申請更正後已核定遺產
淨額為0元,前開繳納之現金及抵稅土地均經稅捐單位返還。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處理遺產稅額核定及繳納有過失,致伊另行委任代書辦理,支出代書費五萬元,五年期間內往返各行政單位支出交通、食宿費二十五萬元,另其精神上倍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合計七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有無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其
僅認識被上訴人丁○○,不認識潘耀明,其於九十一年間持系爭土地權狀至「 潘代書 」事務所委請被上訴人丁○○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眾所皆知「潘代書」即指被上訴人丁○○,並有被上訴人丁○○親書之同意書可稽,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另被上訴人丁○○於當時仍具地政士資格,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與伊接洽,要辦理遺產事宜, 伊有 辦理完成等語,甚且於地政士公會協調時認錯道歉為據。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丁○○書寫該份文書,然被上訴人丁○○乃在潘耀明事務所內處理聯絡、送件、領件等行政事務之員工(詳後述),非無可能書立該份文書。而證人甲○○○證稱去過潘代書事務所二次,是丁○○通知的,第一次是拿所有權狀回來,第二次是繳交辦理本件相關費用。丁○○坐在最大位置,伊小嬸說潘代書就是丁○○。丁○○有說馬上可以辦好了,就可以分錢等語(見本院卷65、66頁),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丁○○有經辦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務,惟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或兩造間存在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主張「潘代書」即被上訴人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屬週知事實,已非無疑。縱上訴人主張「潘代書」即為被上訴人丁○○,上訴人至「潘代書」事務所首先與被上訴人丁○○接洽屬實,然此與將本件繼承事務委任辦理成立委任契約,核屬兩事,尚不得據此推定委任契約之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與其接洽,要辦理遺產事宜,其有辦理完成,並於地政士公會協調時認錯道歉,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然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係上訴人就本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同一事實對潘耀明及被上訴人丙○○、丁○○提出背信告訴,被上訴人丁○○於該偵查案件中係供稱:沒有簽契約,是伊跟上訴人接洽的,就是口頭上上訴人把資料拿給伊辦遺產事宜,後來伊有幫他辦理完成,伊弟弟潘耀明是主辦,複代理人是丙○○等語,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見前開偵查卷第176頁)無訛,可見被上訴人丁○○於偵查案件中亦否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截取部分說詞所為單方之陳述,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丁○○於地政士公會協調時縱有道歉認錯之情,係出於曾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而為,上訴人據以認定與被上訴人 潘玉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部分
,係以申請土地登記時有被上訴人丙○○印章(見原審卷第143頁)為據,顯見上訴人亦肯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正。
依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記載「……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潘耀明代理,丙○○複代理……」;又依前開背信偵查案件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六000七四八七號函所附本件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記載「……茲為被繼承人王殷周遺產稅案,特委任潘耀明君處理下列事務: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一切事宜。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該偵查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確係委任潘耀明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上訴人雖主張該委任書係由被上訴人丁○○自行蓋印,不足據為認定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委任書上之自己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就用印人為被上訴人丁○○且違反上訴人意思所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證明委任書為被上訴人丁○○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所為,而否定上訴人與潘耀明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再參諸上訴人為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對於交付印章予他人「在遺產稅申報委任書上蓋印」,代表「授權該人辦理遺產稅事宜」不可謂不知,上訴人既蓋印同意授權潘耀明辦理,卻又主張係口頭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但對於如何口頭上委任被上訴人丁○○之事實,僅上訴人片面之詞,且主張口頭委任之事實,復與其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與被上訴人丙○○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不相容,是上訴人主張即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上訴人委由潘耀明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丁
○○雖具有開業地政士身分,然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受僱於潘耀明,協助潘耀明聯絡當事人、送件、領件及處理文書業務,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堪信被上訴人二人均係潘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尚非主辦系爭遺產繼承之人。雖委任契約非為要式契約,縱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登記事宜處理過程中曾與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有接洽,乃本於員工身分所為,並非不可能,自不得據此即否定上訴人與潘耀明間之委任關係,而認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㈤是則,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口頭委任被上訴人
丁○○處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事務,或其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存在本件處理遺產繼承登記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潘耀明之間,尚屬非虛。
六、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遺產繼承委任契約關係,關於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務,是否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無庸審究。縱假設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遺產繼承事務,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為農地,然上訴人未提出農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亦未委請申辦農業使用之證明,以免繳遺產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丁○○質疑農地免繳遺產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實。且被上訴人抗辯有部分繼承人表示第三人擬購買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坪小段一之九地號等數筆土地,希迅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出售,亦非無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時,將前開農地用以抵繳遺產稅,顯係基於相關稅法規定之正常處理方式,難謂有何過失。且依上訴人所陳於解除委任契約後,另委任訴外人李戈登代書處理,就前開農地委請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獲准(見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37頁),因而免繳遺產稅,亦係依相關法規所為,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業已取得退還之稅款現金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前開農地之所有權,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代書費五萬元,五年期間內往返各行政單位所支出交通、食宿費二十五萬元,及慰撫金四十萬元,均非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間無處理系爭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