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再審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再審被告 蔡肇保
范秉琳 鄧嘉惠 新竹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二審卷二第219頁)。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卷第221頁),則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再審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或該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為限。是若前訴訟程序之一造,對非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者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此觀原確定判決甚明,而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既未經原確定判決為裁判,且非其他再審被告之一般繼受人,是再審原告就新竹縣政府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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