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蔡肇保 、 范秉琳 、 鄧嘉惠 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