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5年8月21日│105年1月18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748號│偵字第18258號││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106年度上訴字第││││05號│978號││├──┼────────┼────────┤│事實審│判決│105.10.25│106.08.02│││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106年度台上字第││││05號│3812號││判決├──┼────────┼────────┤││判決│105.11.22│106.11.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77號(已│執字第892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