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繼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核該新法之修正,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本案3罪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有關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3月2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15頁背面),編號2、3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96年11月3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11月=1月8月+1年3月)所拘束,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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