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程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淑燕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第三人 呂鳳珠 與相對人為姊妹,呂鳳珠於民國95年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呂鳳珠於106年9月29日死亡,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於同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該借名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其置之不理,且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復於106年11月23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年12月25日公告期間屆滿,其即可取得新所有權狀,而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唯恐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即可能受有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以資利用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審酌其面積、屋齡等狀況,並依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面積、屋齡等狀況接近之房地,同一社區於105年8月間之成交價為每坪23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078萬4,700元(計算式:230,000×46.89=10,784,700,面積詳如原裁定附表)。次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對價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斟酌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則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損害,相對人在此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233萬6,685元(計算式:230,000×46.89×5%×【4+1/3】=2,336,685)。原法院以鄰近社區坪數97坪、2年之新成屋於106年10月每坪38萬之成交價,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1,800萬5,760元,尚非妥適。從而,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擔保金應降低為234萬元,方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較大坪數之新成屋,而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0萬元,尚有未洽,求予廢棄,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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