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慶富所涉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桃園市大園區青埔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被告前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警方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3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3346號)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至
104年12月23日,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至
104年6月2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本件應依法訴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數罪併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清條例紀錄,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品,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對原判決並無異議,也坦然接受,但因身體及家境因素,無法負擔原審宣告之刑期或易科罰金之金額,因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另案准予被告戒癮治療,請准予併案審理。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卻不知向上,漠視法令禁制,長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原審審酌上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最低度之刑,無從再予減刑。被告純以經濟、家庭因素,無法入監服刑或負擔易科罰金金額為由,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量處最低度之刑有何不當。
㈡又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被告所指桃園地檢署106年
度毒偵字第6294號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兩者犯罪時間相隔數年,處理程序有別,本案為刑事訴追程序,另案為保安處分程序,又屬不同之審級,依法無從併案審理。被告就法院職權以外事項為請求,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