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漢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漢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自95年2月2日新法廢除連續犯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觀諸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販賣毒品」之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十五年(5次合計七十五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刑五年六月(6次合計三十三年),定應執行之刑為六年六月;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共判處二十四年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四月,諸如此案例,不勝枚舉。本件受刑人於案發後,因自知錯誤且不想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故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給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則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未逾該確定判決與附表編號4、5確定判決所定刑期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即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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