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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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對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主文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29萬4,10
9元供反擔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事件)免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656號扣押、收取命令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扣押、收取命令,相對人債權已受足額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633號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6號執行命令、第12799號執行命令為據。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是否全額受償,與相對人是否因免假執行而受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全額受償為由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有未洽。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或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證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