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被 告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參加原告之4G極速優惠方案,資費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136元,最短租期24個月。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
欠繳電話費,至105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5,915元。爰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1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號申請書、繳費通知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卷第30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未為具體答辯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20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135號支付命令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