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廖啟興 (業經判刑確定)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自稱為總經理)。上訴人因具電機工業技師資格,並於同處所開設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久大事務所),為逃漏稅捐,竟與廖啟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指示無犯罪故意之正大公司會計 謝玉美 ,將正大公司聘僱並於該公司支領薪資之謝玉美、 洪正德丁翠珊 三人,掛名為久大事務所員工,連續製作謝玉美等三人於久大事務所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虛載謝玉美八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九三、○○○元及八十二年度薪資一七一、三三三元;洪正德八十一年度六至七月薪資二六、○○○元;丁翠珊八十一年度七至十月薪資一五二、○○○元。再由上訴人以該等薪資扣繳憑單列為久大事務所之薪資支出,先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久大事務所收入則列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計於八十一年度逃漏稅捐四三、二二○元;八十二年度逃漏稅捐五、七○三元。上訴人及廖啟興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亦指示無犯罪故意之謝玉美,將謝玉美、丁翠珊、洪正德三人虛列為久大事務所員工;及將未在正大公司任職之 涂碧蘭 (即廖啟興之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虛列為正大公司之員工,先後多次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保,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同意加保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卡之公文書(謝玉美加保生效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洪正德加保生效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丁翠珊加保生效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涂碧蘭加保生效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正大公司(涂碧蘭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者為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為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示無犯罪故意之謝玉美,將正大公司聘僱並向該公司支領薪資之謝玉美、洪正德、丁翠珊三人,掛名為久大事務所員工,製作謝玉美等三人於久大事務所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對於該等「薪資扣繳憑單」如何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原判決並未論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謝玉美、洪正德、丁翠珊三人係正大公司僱用之員工,由正大公司支薪,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八十一年各月份之薪津表影本(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二○○至二一一頁),其中有關謝玉美、洪正德、丁翠珊印領部分,是否為偽造?若然,上訴人有無以該等薪津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與前開所謂虛偽填製「薪資扣繳憑單」有無關連?凡此與上訴人如成立犯罪,所犯之罪名為何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第一審判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惟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罪名,而未告知變更之法條(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罪名,並命其依變更之罪名辯論,即予辯論終結,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