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甲○○反訴被告乙○○即原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86年12月29日至92年7月14日間亦支付 宋珮綺 生活及教育費用,計新台幣1,837,168元,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爰依法提起反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當庭提出反訴,雖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惟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被告於本訴中早已核計出所支出之扶養費,然遲至94年11月28日始提出反訴,距原告提起本訴起已逾1年半以上,且兩造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均已充足,而於最後言詞辯論當日,被告始當庭提出反訴,將使本件訴訟因反訴而延滯,被告顯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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