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89年4月間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裕益 及原告3人向萬通銀行合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互為保證人。被告從92年8月起逾期未還銀行貸款,銀行強制要求原告位連帶保證之責任代償被告銀行借款計293,000元。另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040,688元,約定88年7月17日償還。詎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通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及本票影本1紙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