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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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