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乙○○,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