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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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徐啟智 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甲○○及丁○○(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翔陽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分36期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4%固定計息,並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帳戶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翔陽公司於94年12月23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帳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8,816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