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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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2(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率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92%加碼年率2.5%,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5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0,000元,約定到期期日為105年5月10日,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計息,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計息,嗣後隨原告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584,80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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