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23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告訴人至被告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欲找被告理論,雙方遂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深度撕裂傷二處(五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及六公分乘以四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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