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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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空包裝合計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夢」之成年泰國籍男子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合計重1.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空包裝合計重1.68公克)1包(94年度保管字第3806號)。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持有毒品量亦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成分,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合計重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