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號本票裁定所核准之本票2張,均係簽名「( 阿倫 )甲○○」,換言之原裁定已同意甲○○即「阿倫」無誤,何以對其餘42張本票上同一筆跡所簽之「阿倫」竟不認同係甲○○本人所簽而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95年1月1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載之警告啟事,載明:「警告甲○○(藝名阿倫經理)捲款潛逃,請於見報後五日內速與本公司連絡否則...」等語,亦足證阿倫即甲○○本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42張本票之聲請尚有不合,爰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裁定所駁回之42紙本票,其上雖簽有「阿倫」之名,惟並無其他足資特定發票人為何人之文字,則就上開42紙本票之形式觀之,實無法辨別該些本票即為相對人「甲○○」所簽發。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核准之本票2張,均係簽名「(阿倫)甲○○」,足見原裁定已同意甲○○即為「阿倫」云云,惟觀諸原裁定所核准之本票2紙其上發票人處既已有「甲○○」之簽名,則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甲○○」為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因而准許上開2本票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該2紙本票上「甲○○」簽名旁之「(阿倫)」等字,自票據上形式觀之,並無從確認書寫人書寫時內心究係何效果意思,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認同甲○○即為「阿倫」云云,顯係誤解。又揆諸前開判例,票據既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抗告人提出其刊載於太平洋日報之警告啟事欲證明「阿倫」即為「甲○○」乙節,顯屬無據。綜上,原裁定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