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彰化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為案外人 黃經常 、 黃銅松 、 黃飛豹 、 黃如南 、 黃炳 、 黃得麟 、 黃修齊 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號土地為案外人 許阿蓮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三七號土地為案外人 楊緒誠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三號土地為案外人 曹永杰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四號土地為案外人 曹永輝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五號土地為案外人 曹永平 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八六號土地為案外人 曹永松 所有,且均係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其均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與 陳通好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互為犯意之聯絡,擅自占用彰化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以處理廢棄物,而由甲○○僱用陳通好駕駛SN〡612號曳引車,自彰化市○○路一處國宅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面積約0‧三六七一公頃(整平區為0‧三0二三公頃、堆置廢棄物區約0‧0六四八公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陳通好駕駛曳引車在該地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與 邱正喜 (另案處理)互為犯意之聯絡,由甲○○僱用邱正喜駕駛RX〡922號曳引車,自彰化市○○路○○段佛光山寺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同上之占用他人山坡地以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占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號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與 黃翰雍 、 李森明 (黃翰雍、李森明均未經於本案中起訴)互為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6J〡990號聯結車、黃翰雍駕駛6J〡992號聯結車、李森明駕駛6J〡841號聯結車,自台中市○○街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錄影蒐證,錄得其三人載運、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影像,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一號甲○○住處查扣甲○○所有之6J〡990號聯結車及黃翰雍所有之6J〡992號聯結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後三次均係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事實欄)。惟其對於上訴人所棄置「建築廢棄物」之內容,是否為建築剩餘之廢棄土、砂石或磚瓦等物?以及該物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並未併予調查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起,占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三七、八三、
八四、八五、八六號土地,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自台中市○○街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無非以「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經警蒐證錄影,錄得甲○○駕駛……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七七之一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號土地傾倒……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翻拍自錄影帶之照片十四幀、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五五四號卷),且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等等為其依據。惟此部分警訊、偵查中詢問事項、勘查地點、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均指傾倒地點為「彰化市○○段七七之八地號」(彰警刑字第三六五五四號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第四行起、第五之一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第五之二頁倒數第五行起、第十二之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第一頁、第八頁第六行、最後一行、第廿五頁、第廿六頁),現場照片等(同上警訊卷第十三至廿五頁)則無相關地號可資辨認,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成果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固載明係測量上開七七之一九等地號,但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同偵查卷第廿七頁、第廿八頁)均載明相關案號為同署(八九)彰檢 榮孝 字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二號,有函及勘驗筆錄影本可稽,與本案之案號不同,二者是否有關?是否同一案件?並無證據可資審認。原審復僅就彰警刑字第三六五五四號警訊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七四二六號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第七十頁),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翰雍、李森明互為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6J〡990號聯結車、黃翰雍駕駛6J〡992號聯結車、李森明駕駛6J〡841號聯結車,自台中市○○街某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事實欄),而論處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與黃翰雍、李森明為共犯。然於理由欄並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黃翰雍、李森明二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何人叫你們去倒的?)黃庚申」,與原判決之認定亦不一致,究證人二人與上訴人何以具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其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亦無從予以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