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 吳俊輝 (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即 黃文正 )及 黃尚禮 (現尚通緝中)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所經營之吉賽龍遊藝場,共同謀議佯以由吳俊輝賣安非他命予 簡瑋佐 ,再伺機強取簡瑋佐之財物(按簡瑋佐、吳俊輝與被告係舊識)。嗣吳俊輝等人知悉簡瑋佐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攜帶現金前往吉賽龍遊藝場,即推由黃尚禮事先找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周勝雄 、 戴展明 及 陳亮中 (均已判決確定)等人準備合力伺機強取簡瑋佐攜帶之現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周勝雄、陳亮中先共乘一部機車至內埔鄉內田村埤頭巷內田橋旁福德祠埋伏守候,黃尚禮、戴展明亦共乘一部機車隨後跟至上開地點與周勝雄、陳亮中會合。同日晚上七時許,簡瑋佐駕駛小客車攜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現金至吉賽龍遊藝場,此時在該處等候交易之吳俊輝即藉詞將簡瑋佐誘往前述福德祠現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二人駕車抵達上揭福德祠時,吳俊輝即佯稱尚等候一位朋友未到來,遂邀簡瑋佐一同下車等候。此時,與吳俊輝早有聯絡之黃尚禮即夥同周勝雄、戴展明、陳亮中已在該處等候,見吳俊輝、簡瑋佐二人一到,周勝雄、陳亮中二人遂在旁警戒把風,而由黃尚禮、戴展明分持西瓜刀一把及類似霰彈槍之不明鐵管一支控制簡瑋佐之行動,黃尚禮且高舉西瓜刀作勢欲砍殺簡瑋佐並責問「錢呢!、錢呢!」喝令簡瑋佐交出現金,致簡瑋佐不能抗拒而任由黃尚禮出手強取其分別置於其右褲袋內之十萬元及左褲袋內之五萬元現金。得手後黃尚禮即喝令簡瑋佐、吳俊輝二人快速離開(按此時簡瑋佐尚不知吳俊輝係共犯之一),簡瑋佐隨即拔腿奔逃,吳俊輝亦佯裝逃命。後簡瑋佐回頭見黃尚禮等人已離去,亦駕車載吳俊輝離開。黃尚禮強取上揭十五萬元後即各分二萬元與周勝雄、戴展明、陳亮中三人,另拿六萬元分與被告及吳俊輝,餘款三萬元則獨得花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未予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簡瑋佐於警訊時指稱:「吳俊輝說出是黃文正指使這件強盜案後,我們要吳俊輝將黃文正叫來屏東後,黃文正親口向我講的,而且黃文正也向我坦承是綽號 莎力 之男子要他設計我的,……黃文正向我供出全案情後,拜託我給他時間解決,他會叫他們幾個人將錢還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告應已參與謀議本件強盜之事,此不利被告之證言,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又被告當時為何要向被害人自白犯罪?被告為何坦承係伊設計強盜之事?被告為何能叫強盜分得贓款者歸還贓款?其自白是否出於正當方法而有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㈢、㈣以共同被告吳俊輝係在被害人持槍脅迫恐嚇下始供稱被告有參與策劃作案,其供述是否屬實或係諉責以圖自保,已非無疑,難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吳俊輝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仍堅稱:本件強盜案係其與被告及黃尚禮等人在被告家中商討策劃,被告僅未出面強盜等語(見上更㈡字卷第九0、九一頁),被告既未出面強盜,共同被告陳亮中又未參與謀議,則陳亮中當然不知被告是否參與犯行或目睹被告分得贓款,原判決以陳亮中未指稱被告有參與犯行或分得贓款,即認吳俊輝於上開審理中之指述為不可採,已有可議;又吳俊輝並未否認自己犯案,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並不足以卸責自保,且吳俊輝於審理中何以仍指被告共謀強盜?原審就此未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