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瑞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瑞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重刑,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惟尚可能上訴二審,故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雖自白犯行,然並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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