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 林碧雲 被上訴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向訴外人 陳志斌 、 洪淑娟 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各簽立支票作為擔保。 嗣伊 於民國10
0年5月20日接到被上訴人通知,表示被上訴人已經受讓陳志斌對伊之20萬元票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5日,持伊所簽立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BK0000000、BK0000
000,到期日均為85年6月12日,面額各1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526號支付命令,經准許在案,於100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又於100年7月1日檢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204號支付命令(下稱後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7日,將已受讓洪淑娟對伊20萬元票款債權之事由通知伊。可見被上訴人受讓之票據債權,係受讓自洪淑娟,而非前述之陳志斌,前案支付命令顯然有誤。被上訴人卻於100年7月6日持前案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734號開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併附伊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
BK0000000,到期日為85年6月12日,面額20萬元,下稱另紙支票)為證物。可見被上訴人故意以其未實際受讓之陳志斌票據債權20萬元,聲請前案支付命令,再持另紙支票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就伊之損失負擔票面金額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伊積欠被上訴人自洪淑娟處受讓之20萬元票據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自非適法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本 分別自陳志斌及洪淑娟處,各受讓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數額均為20萬元之票款債權,系爭支票經伊聲請核發前案支付命令並確定後,憑據而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本屬適法。惟伊因作業錯誤,復以系爭支票為據,再對上訴人聲請後案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已撤回該事件之請求;再伊誤將另紙支票附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內,經事後察覺,已更正並提出系爭支票供參,則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伊上開各錯誤而受影響,伊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稱係受讓他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惟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情,該債權讓與是否合法,仍有疑義;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點,係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一個月即85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前案支付命令,若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觀之,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若以票據關係觀之,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均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㈢被上訴人持另紙支票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致上訴人財產因此遭變賣,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有20萬元債權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經合法債權讓與,且有依法通知上訴人,前案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無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及請求權時效問題存在,而誤持另紙支票聲請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業已更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受讓債權人陳志斌對上訴人20萬元之債權,並於
100年5月20日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000244之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526號受理並核發前案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之前案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受讓債權人洪淑娟對上訴人之20萬元之票據債權
,並於100年7月7日以三重郵局第356號之存證信函,將上開讓與事由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8204號受理並核發後案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提起異議視為起訴,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具狀撤回該訴訟。
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裁定,認該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前案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15日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之前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案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債權讓與未合法,及請求權時效消滅,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上訴人應不得據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上訴人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另紙支票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致上訴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可持之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相抵銷等語。核此情既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發生,自非確定前案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又非不法,實際上亦無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之前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名義既已明確記載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內容及應執行之金額,當不受被上訴人持另紙支票為證物而影響執行範圍,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因而受損。況被上訴人於察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證物檢附錯誤後,隨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並檢附正確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物,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意念。是被上訴人縱檢附錯誤之另紙支票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該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主觀犯意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則上訴人持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票據債權,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