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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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萬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萬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汪萬隆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汪萬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多次在其所經營的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直至102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100及101年間均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知侵害商標權涉有刑責,猶仍再為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仿冒商標之品名│數量│商標權利人│├──┼─────────────┼──┼────────────┤│1│仿冒「nike」商標鞋子│64雙│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adidas」商標鞋子│2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