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瑞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瑞嘉(綽號『笨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購買毒品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7時14分許, 羅至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分鐘,在臺中市(下略○○○區○○○○道附近中龍路之7-11便利超商前,蘇瑞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羅至廷,並向羅至廷收取現金2000元之交易對價。
㈡、於102年5月21日上午5時9分許及5時37分許, 黃文正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20或30分鐘,○○○區○○路監理站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文正,並向黃文正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㈢、於102年5月20日10時3分許, 何圳發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瑞嘉隨將此訊息告知與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 許健興 (綽號『黑豬』,未據起訴),並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許健興,由許健興以不詳之門號撥打何圳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前往龍井區新庄里四箴國中後面,以7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何圳發收受,並向何圳發收取現金700元之交易對價,許健興再將該筆交易對價交給予蘇瑞嘉,蘇瑞嘉即以此方式,與許健興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圳發。
㈣、於102年6月26日10時17分許, 劉建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建順,並向劉建順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㈤、於102年5月20日14時4分許, 吳政勳 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政勳,並向吳政勳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㈥、於102年5月21日8時1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吳政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0分鐘,在龍井區新庄國小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政勳,並向吳政勳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㈦、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時, 陳繼業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區○○路之紅博士幼稚園門口,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向陳繼業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㈧、於102年1月底某日時,陳繼業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區○○路之紅博士幼稚園門口,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向陳繼業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㈨、於102年2月18日某時,陳繼業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區○○路之紅博士幼稚園門口,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向陳繼業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㈩、於102年3月13日某時,陳繼業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瑞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區○○路之紅博士幼稚園門口,蘇瑞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向陳繼業收取現金1000元之交易對價。
二、嗣因檢警偵辦另案時,發現蘇瑞嘉有販賣毒品情事,對蘇瑞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掌握其涉嫌販毒情事後,於10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區○○路○段○○巷○○○○號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瑞嘉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供其於上揭一㈠時地販賣毒品予羅至廷聯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剩餘之海洛因16包(扣案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蘇瑞嘉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蘇瑞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羅至廷、黃文正、何圳發、劉建順、吳政勳、陳繼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羅至廷、黃文正、何圳發、劉建順、吳政勳、陳繼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瑞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之時間,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㈠第21至
26、28至30頁)實施通訊監察,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90-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並以102年度偵字第23792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蘇瑞嘉6件販毒犯行部分,與本件公訴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8423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部分)相同,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瑞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至廷、黃文正、何圳發、劉建順、吳政勳、陳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租人查詢資料(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關於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所示;並本院卷第77頁、95-9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粉末16包(合計送驗淨重
3.91公克,驗餘淨重3.7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查訊之被告蘇瑞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係將購入之海洛因加價後販售,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獲取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至廷、黃文正、何圳發、劉建順、吳政勳、陳繼業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瑧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健興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10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
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關於被告自白情形之記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價,各僅7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尚非鉅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及數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稽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檢警於102年8月14日查獲被告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偉 」之 張俊偉 購買,然於承辦員警於102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提供之許健興、張俊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 許建興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中(碰線),致無法順利上線對許建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張俊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有順利實施通訊監察,惟承辦員警於偵辦期間,發現張俊偉、許健興業於102年10月16日已由臺中港務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緝到案,並均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及102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28頁至背面),足見本件並無因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建興之供述,而查獲許健興販賣毒品之犯行。
2.至於承辦員警雖經原審法院核准而順利對被告所提供張俊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惟於偵辦期間(尚未查獲),發現張俊偉業於102年10月16日遭臺中港務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緝到案,並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於本件承辦員警於依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張俊偉前,張俊偉即已遭臺中港務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而查獲。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張俊偉有於10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1次,而該次之交易金額,依被告所述為4000到5000元,然依張俊偉所述卻僅1000元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所供向張俊偉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與張俊偉承認販賣予被告之海洛因數量金額,明顯不符,則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確係張俊偉,尚非無疑。又被告所供向張俊偉購買毒品之時間既僅102年7月18日之1次,而犯罪事實㈡至㈩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係在102年7月18日之前,則犯罪事實㈡至㈩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俊偉之情事;而本件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羅至廷之數量金額為2000元,然張俊偉僅承認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而已,亦如上述,則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至廷部分之毒品來源是否確係張俊偉,顯非無疑。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的行為,哪幾次是跟『黑豬』購買,哪幾次是跟『阿偉』購買,我都忘記了,我是何時、何地、多少錢跟『黑豬』、『阿偉』購買多少海洛因我也忘記了,也沒有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稱何時地、何價錢跟『黑豬』、『阿偉』購買多少海洛因,所以檢察官沒有因為我的證詞去知道『黑豬』跟『阿偉』到底有哪幾次販賣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再轉手販賣給本案的購毒者。」、「(問:102年7月18日這次跟張俊偉購買毒品的時間及價額?)應該是1包4000元,大約0.6公克,我買完之後有自己吃,也有賣,賣給誰我忘記了,有無賣給羅至廷我忘記了,這次買的我應該自己施用比較多。」等語(參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足見被告根本無法確定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對於犯罪事實㈠有關其於102年8月13日販賣予證人羅至廷之海洛因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向張俊偉購買之海洛因,亦無法確定。
3.綜上,於本件承辦員警依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張俊偉前,張俊偉既已由臺中港務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而查獲,而被告復無法確定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俊偉,則張俊偉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實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俊偉,經警循線追查後,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張俊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128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於102年7月18日向張俊偉購買4000元至5000元之海洛因,並提供張俊偉之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檢警因此得以掌握相關犯罪事證而查獲張俊偉,張俊偉既係於102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自應就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羅至廷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容均有誤會。
㈤、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海洛因16包,且依被告所述,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其所為本案被告最後1次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於102年8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羅至廷)剩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6包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海洛因16包,祇能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㈢所得財物700元,應與許健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健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羅至廷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與羅至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之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既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㈦至㈩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㈦至㈩所示犯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於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供犯罪事實㈡至㈥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向許健興借用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許健興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及恐嚇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刑尚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售毒品予多人,嚴重戕害羅至廷等人健康,更產生對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導致民病國弱後果,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後果均相當嚴重,惡性非輕。況以販賣毒品之常情而言,豈有僅欲圖微薄之利益而販賣少次、少量之毒品予他人,卻仍承受販賣毒品所致遭判處重刑風險之理?故除本件遭查獲者外,渠等顯必有其他販毒犯行未遭發現,若仍任其因此獲得較法定刑度為顯然過輕之科刑,不啻鼓勵渠等繼續犯罪或存有不思悔悟之犯後態度,是被告犯行科刑,實不宜過輕。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被告所為10次犯行,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76年8月,原審定其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76年8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屬極低度量刑(數罪之定刑結果僅比各單一罪之宣告刑中最高者略高),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毒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難認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人數均有別於長期大量販售之大中盤毒梟,乃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業如上述,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殊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各為7年7月至7年9月不等),並就其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尚不得任意指其定刑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交易金額│宣告刑││││(單位:│││││新臺幣)││├──┼────┼────┼────────────────────────┤│1│犯罪事實│2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㈠││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㈡││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700元│蘇瑞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㈢││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許健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健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㈣││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㈤││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㈥││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㈦││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㈧││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㈨││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1000元│蘇瑞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㈩││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資料┌──┬────┬─────────────────────────────┐│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㈠│13至15頁背面、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137至138頁、││││他字卷第40至42頁背面、第44至45頁)。││││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8、28至30頁)。││││4.羅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卷㈠第││││145頁)。││││5.羅至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紀錄(撥出、接聽││││)照片6幀(見偵字卷㈠第146至147頁)。││││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㈠第││││151頁、聲拘卷第15頁)。││││7.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8.羅至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背面)。││││9.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29、104頁)。││││1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01頁)。││││1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2│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㈡│13至15頁背面、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7頁至背面、第93至94││││、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黃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103至108頁、││││他字卷第75至77頁背面)。││││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9、21至23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5.黃文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背面)。││││6.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29、104頁)。││││7.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3│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㈢│13至15頁背面、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7頁至背面、第93至94││││、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何圳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5頁、他字卷││││第96至98頁背面)。││││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0至23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明細(見聲拘││││字卷第32、37至44頁)。││││6.何圳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7.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29、104頁)。││││8.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4│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㈡第56至57│││㈣│頁背面、原審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94、124至126頁)。││││2.證人劉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24至26、33至││││35頁)。││││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4至26頁、偵字卷㈡第32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㈡第27頁)。││││6.劉建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背面)。││││7.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29、104頁)。││││8.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5│犯罪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㈡第56至57頁背面│││㈤│、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94、124至126頁)。││││2.證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37至39頁背面││││、第51至53頁背面)。││││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35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5.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卷㈡││││第42至43頁)。││││6.吳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背面)。││││7.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8.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6│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㈡第56至57│││㈥│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94、124至126頁)。││││2.證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37至39頁背面││││、第51至53頁背面)。││││3.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4.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5.電話號碼00000000號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卷㈡第42頁)。││││6.吳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背面)。││││7.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29、104頁)。││││8.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7│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167頁│││㈦│至背面、偵字卷㈡第56至57頁背面、原審卷第17至19頁背面、第││││84至95、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陳繼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63至65頁、第73頁至││││背面)。││││3.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4.陳繼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5.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9、104)。││││6.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7.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4頁至背面)。│├──┼────┼─────────────────────────────┤│8│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167頁│││㈧│至背面、偵字卷㈡第56至57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84至95、││││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陳繼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70至71頁)。││││3.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4.陳繼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5.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9、104頁)。││││6.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7.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4頁至背面)。│├──┼────┼─────────────────────────────┤│9│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㈠第167頁│││㈨│至背面、偵字卷㈡第56至57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至背面、第94││││至95、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陳繼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79頁至背面)。││││3.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4.陳繼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5.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9、104頁)。││││6.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7.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4頁至背面)。│├──┼────┼─────────────────────────────┤│10│犯罪事實│1.被告蘇瑞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卷㈠第167│││㈩│頁至背面、偵字卷㈡第56至57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95、124至126頁、聲羈卷第4至5頁背面)。││││2.證人陳繼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㈡第70至71頁、第││││82頁至背面、第85頁至背面)││││3.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38至42頁背面、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84、85、87頁││││)。││││4.陳繼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5.102年8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0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02││││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聲拘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9、104)。││││6.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7.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4頁至背面)。│└──┴────┴─────────────────────────────┘附表三:於102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前,搜索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一、送驗粉末檢品16包,合計│├──┼────────────────┼───┤送驗淨重3.91公克,合計││2│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驗餘淨重3.7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3│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因成分。│├──┼────────────────┼───┤二、以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4│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鑑定書在││5│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6│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三、供犯罪事實㈠販賣剩餘│├──┼────────────────┼───┤之毒品。││7│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8│海洛因(毛重0.3公克)1包。│蘇瑞嘉││├──┼────────────────┼───┤││9│海洛因(毛重1.9公克)1包。│蘇瑞嘉││├──┼────────────────┼───┤││10│海洛因(毛重0.9公克)1包。│蘇瑞嘉││├──┼────────────────┼───┤││11│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2│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3│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4│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5│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6│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蘇瑞嘉││├──┼────────────────┼───┼─────────────┤│17│分裝袋1包。│蘇瑞嘉│供犯罪事實㈠至㈩犯罪所用│││││之物。│├──┼────────────────┼───┼─────────────┤│18│電子磅秤1臺。│蘇瑞嘉│供犯罪事實㈠至㈩犯罪所用│││││之物。│├──┼────────────────┼───┼─────────────┤│19│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蘇瑞嘉│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號SIM卡1張)。││。│└──┴────────────────┴───┴─────────────┘附表四:未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許健興│供犯罪事實㈡㈢㈤㈥犯罪所│││號SIM卡1張)。││用之物。│├──┼────────────────┼───┼─────────────┤│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許健興│供犯罪事實㈣犯罪所用之物│││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蘇瑞嘉│供犯罪事實㈦至㈩犯罪所用│││號SIM卡1張)。││之物。│├──┼────────────────┼───┼─────────────┤│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不詳│供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之物│││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