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廷預見無故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正 」之成年男子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提供「阿正」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由劉建廷擔任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阿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大甲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01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弘源 ,佯裝為其友人 黃振業 ,並向張弘源誑稱:缺錢需要急用云云,致張弘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簡易型分行匯款10萬元至劉建廷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劉建廷於款項匯入後,旋依「阿正」指示,自其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領出之金額全數交付與「阿正」。嗣張弘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弘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8月20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大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以5000元之代價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與「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6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失,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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