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瑋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之101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瑋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施政任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瑋芝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正勤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正勤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施政任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亦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政任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腫、腰椎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雙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另王瑋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政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政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能力、經驗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施政任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政任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往處理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亦有超速行駛過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和解狀況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上訴人意旨雖以告訴人超速,又於前一路口即中山三路及民權二路口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此部份過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中山三路雙向均為綠燈(正勤路則為紅燈),告訴人係依號誌指示穿越中山三路南向車道與正勤路口,被告自中山三路北向車道左轉正勤路,即應注意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不因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駕駛行為而有歧異,或影響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供稱係因係因轉彎時沒有看到施政任,所以自行推論告訴人於前一路口闖紅燈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闖越中山三路及民權二路口紅綠燈之事實,僅係自行臆測、想像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部分,原審業已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故被告以上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施政任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止,每月給付4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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