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主張:
(一)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告訴人即聲請人甲○○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乙○○及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由被告丙○○進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客廳內,恐嚇聲請人稱:「你如果錢太多,我會一輩子讓你花不完」等語。被告丙○○、乙○○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教唆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侵入聲請人上開住處,持某種酸性液體朝聲請人潑灑,並以美工刀刺傷聲請人臉部,造成聲請人受有臉部嚴重灼傷及雙眼失明之重傷害。實則,本件源自案發前:
1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星期日,聲請人外出返回寓所,發現大門口停放一部黑色吉普
車(經警方查知車主為乙○○),車上方向盤留有「石朝斛」之名片及00九開頭之電話,經聲請人按上開電話通知車主移車,接電話者為一名操閩南語口音之婦人,該婦答稱:「你是講真的還是假的,否則我告訴阿本仔」,掛完電話後約五分鐘,「阿本仔」(即丙○○)即夥同四名年約二十歲之年輕男子闖入聲請人家中,以閩南語怒斥聲請人:「我在此住了七、八年,無人敢這樣對我,竟敢叫我把車子開走」,並環視屋內,斥責聲請人稱:「你當你自己很有錢?我可以讓你一輩子花錢花不完,你等著瞧」,隨即揚長離去。
2嗣後即不時有一、二名 理小平頭 之年輕男子以機車跟蹤聲請人,尤其在聲請人上
、下班時間。當時聲請人辦公室同事 羅清海 亦曾接到不明男子找聲請人之電話,對方假稱:「甲○○在桃園龜山與我發生車禍」,並詢問聲請人家中電話號碼,經羅清海透過同事 吳家田 轉知聲請人上情後,聲請人即由吳家田陪同檢查聲請人之汽車,並無任何發生車禍之痕跡。吳家田並囑咐聲請人近日生活行事應格外小心。
3案發前三天之凌晨七時許,聲請人坐入駕駛座,準備發動聲請人車輛時,突有一
名年輕人(此人係丙○○四名手下之一)闖入聲請人車輛右側前乘客座,雙手拿一不明物件,於車門外準備做潑灑之動作,適有一名中年人騎機車迎面而來,該名年輕人乃匆匆向聲請人恐嚇稱:「少年仔,以後不要把車停在這裡」後,隨即離去。之後聲請人在路上見到丙○○,向他打招呼亦未獲回應。
4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案發當日,聲請人於午夜十二點十五分進入臥房睡覺,約十二
點三十分左右聽到一陣機車發動聲,並聞到機車油煙味,因聲請人睡前習慣將臥室喇叭鎖鎖上,不應聞的到油煙味,故聲請人已懷疑外面鐵門已遭人打開,約十二時四十分左右,聲請人又聽到客廳有人闖入之腳步聲,以及拉房門喇叭鎖之聲音,聲請人乃起身,竟看到客廳有人影,聲請人不敢獨自外出查看。
5約三分鐘後,聲請人發現位於聲請人睡覺處頭頂上方之鋁紗窗有火光及燒火之聲
音,聲請人乃探頭查看,竟赫然與三天前進入聲請人車內之該名年輕人照面,二人僅一紗窗之隔。該名年輕人隨即趁聲請人驚愕之餘,以不詳化學液體自紗窗外朝聲請人潑灑,正中聲請人頭部及右半邊臉部,聲請人立即奪門而出,抓住兇手,兇手竟然回頭跳起來,用右手胳臂勒住聲請人脖子,一方面喝稱;「給你死」,一方面持刀刺殺聲請人頭頂二刀、右眼一刀,經聲請人大喊救命,兇手始放手離開。
6當時聲請人左眼還可看到第一扇鐵捲門被拉起約二至三尺,時間約十二點五十五
分,聲請人爬出門外求救,經鄰居協助報警,並請救護車送聲請人前往中壢 壢新 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復轉診台大衣院,聲請人因此顏面遭百分之百灼傷變形,身體面積灼傷達百分之二十,唯一能指認兇手之左眼,又因送醫途中時間過長,於數天後遭化學液體侵蝕,細菌感染,並遭摘除。
7聲請人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因停車與聲請人發生糾紛,乃帶同其四名手下
,至聲請人家中恐嚇聲請人,而案發當日潑灑聲請人化學藥劑之兇手,即是當日丙○○帶來之手下之一,故丙○○必定知悉兇手,甚或有教唆行兇之虞,此如前述,乃原檢察官並未傳得被告丙○○到庭與聲請人對質,僅以被告丙○○多次傳喚不到,即對之處分不起訴,顯有不當。
2聲請人已陳明丙○○與其同夥於案發前因停車糾紛,在聲請人家中恐嚇聲請人時
,聲請人之妻 宋瑪 麗亦在場目睹經過,而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宋瑪麗,亦有不當。3丙○○應知行兇兇手為何人,此如前述,乃原檢察官未傳喚丙○○以循線查究當日行兇之人,亦有不週。
4本件聲請人與丙○○間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數日,聲請人即發現有人跟蹤,有
不明人士欲向聲請人同事騙取聲請人家中電話號碼,及被丙○○手下闖入聲請人車內,欲向聲請人潑灑不明物體等事件,顯見被告丙○○、乙○○二人實為本案最可能為報復聲請人而下手傷害聲請人之嫌疑犯,惟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確有停車之糾紛?被告是否曾經上門恐嚇聲請人?且未傳喚目睹聲請人遭恐嚇之證人宋瑪麗及其女,又未傳拘丙○○到案,已有疏失。
5聲請人曾提出目睹當日案發經過之證人 蔡錦宗 以供調查,惟檢察官亦未傳喚蔡錦宗到庭。
6原檢察官調閱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未臻周全。
7聲請人之妻宋瑪麗確實目睹聲請人遭丙○○恐嚇之經過,乃宋瑪麗在案發後卻與
聲請人刻意保持距離,又盜領聲請人之保險金,自此銷聲匿跡,宋瑪麗之所為有悖常理,是否涉案不無可能,而原檢察官並未傳喚宋瑪麗追究其事,亦有不當。8聲請傳喚蔡錦宗、丙○○。並調閱聲請人上開電話案發前三個月之通聯記錄。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係以聲請人之(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之通聯記錄中,並無與被告有關之通話記錄,為其主要理由,惟聲請人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關鍵處在於聲請人確實先與丙○○發生停車糾紛,丙○○因此至聲請人家中恐嚇聲請人,表示將對聲請人不利,尤其行兇兇手即為當天隨同丙○○至聲請人家中之手下之一,聲請人與該人多次面對面接觸,且於案發當天曾與兇手打鬥,可以肯認該名兇手確實為丙○○手下,而聲請人身受重傷,此後又經歷長達二年之治療,生不如死,兼且時間久遠,衡情聲請人對案發細節之敘述,實難期鉅細靡遺,原高檢署檢察官僅強調上開通聯記錄查無與被告有關之通話記錄此一細節,對聲請人已目睹兇手特徵之重要指述,反未調查,自有不當。
2警方已另起爐灶重新調查本案,並有突破,聲請人並於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宋瑪麗等人重傷害,現由該署以九一年偵續字第五號案件偵查中,為期周全,爰請暫停本案進行,待上開案件結果再予審理,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左列理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
1聲請人指稱略以: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左右發生停車糾紛,有部黑色吉普車停放在
門口,該吉普車上留有名片,名片上印有X虹水電材料行、「石朝斛」姓名及0九0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聲請人乃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自其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撥通上開電話,請車主前來移車,約五分鐘後被告丙○○即帶同四名 理平頭 之人前來,‧‧‧丙○○就在聲請人屋內四處探望環境後,留下一句話:『我讓你一輩子花錢花不完』就離開聲請人住處云云。然經核對聲請人所有電話(00)0000000於八十五年九月份之通聯記錄,並未發現聲請人曾撥出0九0開頭之電話,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非無疑。
2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警局初訊中指稱:歹徒年約二十八歲,身高約一六
五至一六八公分,留平頭,操台語口音;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訊中指稱:「我能確定是丙○○當天所帶到我家門守候四名其中之一人,特徵為理小平頭,臉頰消瘦,身高約一六0公分,雙眼充滿血絲,臉色蒼白,眉毛細黑像刀劍眉,經警方提示乙○○之口卡片經我指認,我能確定就是案發當天向我潑硫酸行兇之人」;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稱:「到了九月二十九日我欲開車出去,約有一名二十歲之男子突將我車門打開坐進來,手上拿著東西,而他即是先前來我家站在門外四人中的一位,至十月三號凌晨十二時十五分我欲入睡之際,聽見機車聲響,約莫過了五分鐘,::我遂探頭一看,竟是上次進入我車內那名年約二十歲之男子,後來該名男子抓我脖子,用美工刀刺傷我,並潑我硫酸。」聲請人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訴,尚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3聲請人雖指訴曾與被告等發生停車糾紛,然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此事實,退步言
之,縱認確曾發生停車糾紛,亦不得遽以推測被告等即是行兇或教唆之人。是被告等所辯:並未持強酸化學藥劑行兇或教唆他人行兇等語,尚堪採信。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渠等罪嫌均有不足。
(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經該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復以左列理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
1經查,核對聲請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九月一
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之通聯記錄,受話人分別為 張淑 惠(龍潭鄉天行新村五十八號之一)、壢新醫院(平鎮市○○路○○○號一樓)、 呂朝作 (告訴人之妻宋瑪麗之義兄)、 李亞東 (北投石牌路三段九十巷三十二號二樓)、 陳家敏 (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新店市○○街○○號之一七樓)、 游明連 (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 高朝棟 (中壢市○○路○○○巷○號)、許定○○○鎮○○○街○○○巷○○○號九樓)、聯邦銀行(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會達普麗龍 陳賢治 (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林口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九之一號)、甲○○(宜蘭縣○○鎮○○里○○鄰○○路○○號)、查號台、台北榮民總醫院(北投石牌路二段二O一號中正樓十三樓)、 許啟明 (中壢市○○路○段○○○號)、省立桃園醫院(桃園市○○路○○○○號)、 宋群芳 (中壢市水尾里二鄰六十號)、宋瑪麗(甲○○之妻)、 陳正洽 (平鎮市○○路○○巷○弄○○號)、 陳素卿 (平鎮市○○街○○○巷○○○號一樓)、 何美麗 (平鎮市○○路○段○○號一樓)、 張森枝 (中壢市○○街○○○弄二衖十號)、華欣房屋仲介公司(中壢市○○路○○○號)、 陳福興 (中壢市○○○路○○○號一樓)、昶康有限公司○○○鄉○○街永樂巷六十七之一號)、 莊淑芳 (桃園市○○路○○號)、 李月昇 (中壢市○○路○○○號)、余淡珍○○○鄉○○街○號)、 劉京科 (中壢市○○路○段○○○號)、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路○○○號六樓)、 楊清參 (觀音鄉樹林村六鄰七十五號)、高家忠○○○鎮○○路○○○號)、 謝新謙 (中壢市○○路○○○號)、林口台灣電力公司(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九之一號)、張美惠(平鎮市○○街○號二樓)、保一總隊(北投立農街二段三O一號)、江燕玲(八德市○○路○○○巷○○號一樓)、中壢郵局十六支局(中壢市○○路○○號)、 鍾日河 (龍潭鄉天行新村六號之二、一樓)、 吳西湖 (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劉京科(中壢市○○路○段○○○號)、 鄭渭洲 (中壢市○○路○段○○○巷○號)、 袁奇生 ○○○鎮○○路○段○○○巷○弄○○○號)、張淑(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中壢市○○路○○○號三樓)、 許朝全 (中壢市○○路○段○○○號)、白錦雲(大溪鎮慈祥二村二十六號之三)、蘇雲南○○○鄉○○路○○○號)、范揚山(新竹市○○路○段○○○號)等人,經查證與本案及被告二人均無關係,有本案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2證人即鄰居 霍守忠 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屋內看電視,聽到有人呼叫後才跑出去,發現聲請人遭歹徒潑化學藥劑,但並未目擊歹徒等語。
3證人即刑事組小隊長 羅新田 證稱,當時依據當事人及家屬提供之線索加以查證調
查,並加以分析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 謝乾 一證述有請被害人及家屬提供相關資料,且盡力查證;蒐證之美工刀,業僅剩刀片部分且佈滿膠狀物質,因已被腐蝕故無法採指紋;而該塑膠手套係棄置在門外約四、五公尺處水溝旁,具濃魚腥味且甚髒,而因附近有魚市場,故經研判與本案無關;褐色藥瓶業已碎裂完全看不出瓶子形狀,故該等物始未查扣等語; 胡湘武 證稱蒐證時,有發現門窗未受破壞等情,並曾現場查訪但無目擊之人等語。
4聲請人之妻宋瑪麗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且之前發生停車衝突乙節,亦未在現場
,僅係從告訴人口中傳聞得知,有信箋乙紙附卷可考。況且,縱聲請人指訴曾與被告等發生停車糾紛乙情屬實,亦不得因此而遽以推測被告等即是行兇或教唆之人,是此尚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5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又經該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再次續行偵查結果,再以左列理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1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嫌上開案件,係以案發前兩星期之禮拜天,曾
與丙○○、乙○○二人因停車糾紛結怨,當日丙○○所帶來的人中其中一位理小平頭之男子即為行兇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又停車糾紛發生當日,伊曾撥打黑色吉普車(車身及引擎蓋上貼有橘黃色城市獵人字樣之貼紙)上所留「0九0開頭,署名?虹水電材料行,石朝斛」之電話,請車主移動停在住處前之車輛,約五分鐘後丙○○才帶了四個理平頭的人過來(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為據,然核對告訴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之通聯記錄,受話人分別為 張淑惠 等人,已如前述經查證與本案及被告二人均無關係,且僅有范揚山係使用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惟通話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即案發之後,更與本案無涉,有本案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2關於本件相關證物即塑膠手套及裝有硫酸之褐色藥瓶何以未扣案一節,證人謝
乾一證述有請被害人及家屬提供相關資料,且盡力查證;蒐證之美工刀,業僅剩刀片部分且佈滿膠狀物質,因已被腐蝕故無法採指紋;而該塑膠手套係棄置在門外約四、五公尺處水溝旁,具濃魚腥味且甚髒而因附近有魚市場,故經研判與本案無關;褐色藥瓶業已碎裂完全看不出瓶子形狀,故該等物始未查扣等語,是上開證物確實未經查扣。
3當日之目擊證人部分,證人即聲請人鄰居蔡錦宗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約一時
許,我正要睡覺,聽到很悽慘的叫聲我就出來站在三樓的陽台看,當時我還沒發現什麼,忽然我看見一名男子拉開甲○○住處的鐵門出來,走到五光三街口上了一輛沒有車尾蘋果綠色轎車離開,該名男子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行動很自然不會很慌張,由於當時光線不是很清楚,我也看不出來他是誰,也看不見車號‧‧‧」,證人即鄰居霍守忠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屋內看電視,聽到有人呼叫後才跑出去,發現聲請人遭歹徒潑化學藥劑,但並未目擊歹徒等語。而聲請人之妻宋瑪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是假日所以不在家;甲○○與人發生停車衝突的時間大約是在案發前二、三個禮拜,伊有看到甲○○一直打電話聯絡車主,但打的應該是市內電話,而非0九0開頭的行動電話,伊只記得他們吵得很凶,伊有聽甲○○說對方放狠話威脅他等語,足證宋瑪僅有聽到爭吵,並未目睹當時糾紛發生情況。
3訊之聲請人何以認為被告乙○○、丙○○即教唆兇手對其潑灑硫酸之人,聲請
人於偵查中證稱:「(如何指證乙○○的車子?)他的車有貼城市獵人的貼紙,我告訴我的家人請警方去查。」,「(案發當時還有殘存視力?當時有無辦法指認?)沒有辦法。我是指證乙○○是車主,我不是指證乙○○(是兇手)
。兇手是丙○○帶去我家的四個手下之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停車糾紛發生時,丙○○有帶另外的人?)是,丙○○有帶四個人但我不確定其中是否有乙○○」。參以聲請人於警訊中所述兇手之特徵為「理小平頭,臉頰瘦削,身高約一六0公分,雙眼充滿血絲,臉色蒼白,眉毛細黑像刀劍眉。」核與證人蔡錦宗所述大致相符,均與被告乙○○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特徵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丙○○於停車糾紛當日所帶之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中有行兇之人或者行兇之人究為何人,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一節,即推測乙○○或丙○○等即是行兇或教唆之人,故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罪責。
(四)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度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官審核結果,以左列理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予確定:
1被告丙○○、乙○○均否認其事,辯稱:未曾因停車與聲請人發生糾紛等語,
聲請人之妻 宋瑪麗陳 稱:當時在派出所有清查過通聯記錄,好像沒有我們二人不認識的,當天打的電話應該不是行動,是家用電話,因我先生打去是一個女的接的,那女的說要聯絡車主將車移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第二二號卷第五四頁正面),與聲請人指訴係撥行動電話不同。
2聲請人於警方陳訴時稱: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案發前兩星期左右,那天是「
星期天」,大概是十三時左右,因停車問題有與丙○○發生爭執,我當日有撥0九0開頭的電話‧‧‧事後約五分鐘,丙○○帶同四人前來‧‧‧等語,而聲請人陳情書亦說明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星期日‧‧‧云云。有該陳情書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0三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聲請人與人因停車之事發生糾紛,係在八十五年九月間無訛,而通聯記錄並無0九0開頭之記載,業經原檢察官查明,足證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有間,聲請人陳稱應調閱案發前三個月內之通聯記錄,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無須調取。
3被告等既否認其事,聲請人之陳訴又與事實不符,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
何不法犯行,渠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至承辦警員未妥善處理證物,有無瀆職,將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上開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乙○○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處分,期間經聲請人二次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以至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二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認被告丙○○、乙○○涉案,係以其一己指訴為主要論據,就此證據,已經檢察官詳敘不能採取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輔助事實,亦均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分別敘明其理由之所憑依。而檢察官採證論理,經核亦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法亦屬有據。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採取聲請人之指述,有所不當等語,係事後就相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聲請人又無法指出原處分意旨不採其指述,係如何違背法令或經驗、論理法則,以供本院審酌,其指述自難採取。至聲請再議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告訴聲請人之妻宋瑪麗涉有重傷害罪嫌,請併為審酌等語,惟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如前述,是聲請再議意旨此部份所指縱然屬實,亦僅屬得否認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