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信合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陳信合(原名為 陳貴合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三二五計算,應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後被告陳信合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部分之清償,現積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五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陳信合是借款人而被告丙○○是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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